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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收賬公司住宅公積金法院能夠強制履行嗎?青海收賬公司住宅公積金法院能夠強制履行嗎? 住宅公積金作為個人的預期利益,無論是否購房都將終究成為個人產業(yè)的一部分。假如用來購房或修建房子,住宅公積金將體現為相應的房子價值。 假如不購房在條件成熟時則轉換為個人儲蓄返還給個人。既然作為債務人確定的將來肯定能獲得的產業(yè),那么就能夠對其采納強制履行措施來滿足債權人的利益。而且《住宅公積金管理條例》并沒有排擠或約束人民法院履行住宅公積金存款,而且國務院的行政法規(guī)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 住宅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yè)、鄉(xiāng)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鄉(xiāng)鎮(zhèn)私營企業(yè)及其他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總稱單位)及其在職員工繳存的長期住宅儲金,被履行人在住宅公積金管理中心帳戶內儲存的住宅公積金,其性質歸于被履行人一切的個人存款,歸于個人產業(yè)的范疇。 因此,住宅公積金既然作為個人產業(yè),具備了強制履行的理論依據。 另從公積金的存儲方式看,強制履行具有可操作性,公積金是以銀行存款的方式存在的,對其能夠采納與一般銀行存款相同的強制措施。其與個人一切其它產業(yè)的僅有的區(qū)別是,在正常情況下,個人能夠自由支配其一切的產業(yè),而住宅公積金歸住宅公積金管理中心統(tǒng)一管理和支配,個人無法直接占有,且只能在具備《住宅公積金管理條例》規(guī)定的條件下才干提取,但住宅公積金的性質并不因此而改變。 建立住宅公積金準則的目的主要是安穩(wěn)住宅秩序,解決干部、員工無房居住的困難,一起也是一項社會福利準則。人民法院履行已有富余居住宅屋條件的被履行人住宅公積金存款,這并不降低被履行人的住宅水平,也不影響被履行人的住宅秩序。相反,將被履行人擱置著的住宅公積金存款用于清償補償債務,則更能發(fā)揮該項公積金存款的應有效用,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及時救助。 青海收賬公司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 被履行人未按履行告訴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責任,人民法院有權拘留、提取被履行人應當履行責任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存被履行人及其所扶養(yǎng)家族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拘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決,并發(fā)出協(xié)助履行告訴書,被履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yè)務的單位有必要辦理。 第二百五十一條 被履行人未按履行告訴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責任,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履行人應當履行責任部分的產業(yè)。但應當保存被履行人及其所扶養(yǎng)家族的生活必需品。 采納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決。 《住宅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二條 住宅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yè)、鄉(xiāng)鎮(zhèn)集體企業(yè)、外商投資企業(yè)、鄉(xiāng)鎮(zhèn)私營企業(yè)及其他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總稱單位)及其在職員工繳存的長期住宅儲金。 第三條 員工個人繳存的住宅公積金和員工所在單位為員工繳存的住宅公積金,歸于員工人一切。從此能夠確認員工個人住宅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歸于員工的個人一切的儲金。 第二十四條 員工有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夠提取員工住宅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制作、翻建、大修自住住宅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停止勞動聯(lián)系的; (四)出境久居的; (五)歸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guī)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guī)定,提取員工住宅公積金的,應當一起注銷員工住宅公積金賬戶。 員工逝世或者被宣告逝世的,員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能夠提取員工住宅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員工住宅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宅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本文由青海收賬公司整理 |